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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现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阳某甲于2018年在桂林市乌石街五金机电市场购买一把射钉枪,并将一根不锈钢钢管焊接到射钉枪的枪口处进行改装。之后阳某甲用该枪打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阳某乙、阳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枪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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