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仙桃市**镇**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对二被告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决定对二被告人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甲和被告人方某某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天虹***餐厅吃饭喝酒,后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阳某甲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粤B9Y****号牌小型汽车交由阳某甲上道路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9Y****号牌小型汽车,载着被告人方某某行驶至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佳兆业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阳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42.79mg/100ml;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甲、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同车人及车主,在明知驾驶人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饮酒驾驶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晓倩
附:
1. 被告人阳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担保人:叶某某,联系电话:139********。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担保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4********。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各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 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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