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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甲、毛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8月22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毛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分别转200元和100元共300元毒资给毛某某;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阳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晚22时许,被告人阳某甲骑电动车搭被告人毛某某到桂林市**路,被告人阳某甲提供一小袋“海洛因”给被告人毛某某在此换取“冰毒”后,被告人阳某甲搭载被告人毛某某来到临桂区**小区大门口,被告人毛某某下车来到李某某所乘坐的黑色小轿车旁从车窗将“冰毒”递给李某某。被告人阳某甲将“海洛因”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了现金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二张给被告人阳某甲。后民警将被告人阳某甲、毛某某及陈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阳某甲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八小袋、现金人民币200元,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一小袋。李某某从现场离开后,将从被告人毛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掉了。经当面称重,以上九小袋疑似毒品白色固体分别净重0.11克、0.1克、0.11克、0.09克、0.11克、0.09克、0.09克、0.09克、0.12克,以上共计0.9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以上九小袋疑似毒品白色固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甲、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文华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甲、毛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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