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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甲、阳某乙等5人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9********,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8********,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1********,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欧某某、陆某某、阳某乙、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阳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0年1月2日至5月下旬,被告人阳某甲分别在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通道县)万佛山镇**村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阳某乙、姚某某在其湘******皮卡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村**组**楼谷仓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阳某乙、姚某某、欧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阳某甲驾车和阳某乙、姚某某到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在通道县万佛山镇**村,被告人阳某甲容留阳某乙和姚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阳某甲驾车和阳某乙、姚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在通道县万佛山镇**村,被告人阳某甲容留阳某乙和姚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之后,被告人阳某甲容留阳某乙和姚某某在其家中谷仓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2月29日,欧某某驾车和阳某乙、阳某甲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三人在返程途中吸食了部分毒品,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之后,被告人阳某甲容留阳某乙和欧某某在其家中谷仓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4月30日,欧某某驾车和阳某乙、阳某甲、姚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四人在返程途中吸食了部分毒品,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之后,被告人阳某甲容留阳某乙、姚某某和欧某某在其家中谷仓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欧某某驾车和阳某乙、阳某甲、段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在返程途中,阳某乙和段某某在车上吸食了部分毒品,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之后,段某某和欧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阳某甲容留阳某乙和姚某某在其家中谷仓吸食毒品冰毒。

二、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0年2月29日至5月下旬,被告人欧某某多次驾驶自己的湘******小车和阳某乙、阳某甲等人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在返程途中,被告人欧某某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阳某乙、阳某甲、姚某某和段某某在其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欧某某在靖州县至通道县的高速公路上容留阳某乙和阳某甲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通道县龙底生态漂流点容留阳某甲和姚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靖州县至通道县的高速公路上容留阳某乙和阳某甲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在通道县万佛山高速出口草坪处容留阳某乙、阳某甲和姚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靖州县至通道县的高速公路上容留阳某乙和段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后,行驶至城步县**镇**村“三中队”,被告人欧某某容留阳某乙、阳某甲和段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三、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0年1月20日至6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湘******小车和阳某乙、黄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返程途中,被告人陆某某先后7次容留吸毒人员阳某乙和黄某某在其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城步县**镇**村附近“蜈蚣坳”(小地名)马路旁的弯道陡坡处容留阳某乙和黄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陆某某还分别于2020年2月7日、3月24日、4月5日在上述地点容留阳某乙和黄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城步县**镇**村“三中队”容留阳某乙和黄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5日、6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城步县长安营镇新领村“乌鸡岭”(小地名)一处岔路的电力塔下方,先后2次容留阳某乙和黄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四、阳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0年1月11日至6月11日,被告人阳某乙在城步县长安营镇长坪村其家中洗手间或卫生间先后7次容留吸毒人员阳某甲和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阳某甲驾车和阳某乙、姚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在阳某甲车上与家中吸食了部分冰毒,阳某乙将剩余的冰毒拿回家。1月11日,被告人阳某乙在其家中二楼洗手间容留阳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20日,陆某某驾车和阳某乙、黄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返回途中在陆某某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被告人阳某乙在其家中洗手间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2月初的一天,阳某甲驾车和阳某乙、黄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三人在“刚哥”家吸食了部分冰毒,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被告人阳某乙在其家中二楼卫生间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2月7日,陆某某驾车和阳某乙、黄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返回途中在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被告人阳某乙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3月5日,阳某乙和黄某某租车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被告人阳某乙在其家中二楼卫生间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4月5日,陆某某驾车和阳某乙、黄某某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返回途中在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后因公路塌方,4月6日才回到城步县长安营镇,被告人阳某乙在其家中二楼洗手间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11日,阳某乙安排黄某某租车到靖州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在城步县长安营镇新领村“乌鸡山”一处岔路的电力塔下方,阳某乙和黄某某在陆某某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后被告人阳某乙在其家中二楼洗手间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五、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9年12月(农历201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阳某乙和黄某某租赁杨某甲的湘******小车到靖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返程途经通道县万佛山镇**村,被告人杨某甲容留阳某乙、黄某某在其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行驶至通道县万佛山镇**村,阳某乙叫来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容留阳某乙、黄某某和杨某乙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农历201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阳某乙和黄某某租赁杨某甲的湘******小车到靖县“刚哥”处购买毒品冰毒,返回途径通道县万佛山镇**村,被告人杨某甲容留阳某乙、黄某某在其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行驶至通道县**处漂流点附近,被告人杨某甲容留阳某乙、黄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六、阳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阳某甲在城步县**镇**村以400多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把由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用于打猎,在家中试枪并成功击发,此后将枪支藏匿于家中。2017年12月份,阳某甲持该枪到城步县长安营镇高坪凸(小地名)打猎,但没有猎捕到猎物,阳某甲遂将枪支藏匿于高坪凸。2020年3月份左右,阳某甲再次持该枪与姚某某到高坪凸打猎,但没有猎捕到猎物。2020年7月20日9时许,阳某甲将该枪从高坪凸拿到姚某某家,交由姚某某保管。7月20日14时许,民警传唤姚某某至公安机关,姚某某将枪支上缴给民警。

经鉴定,涉案的疑似枪支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阳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被告人阳某甲、欧某某、杨某甲均于2020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姚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甲、欧某某、陆某某、阳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5.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欧某某、陆某某、阳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陆某某、阳某乙、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乙、陆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欧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欧某某、陆某某、阳某乙、杨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甲、欧某某、陆某某、阳某乙、杨某甲均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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