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阳某甲驾驶桂C****9小车,由**往**方向行驶,行至**镇街道**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会车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阳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阳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阳某乙属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阳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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