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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甲挪用公款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职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任汨罗市**镇**村**兼**,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汨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临湘县廉政警示教育中心。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下半年,汨罗市政府在**镇**村**、**、**组征地,经多次协商,由**镇政府和**村**、**、**组分别签订了征地协议。2012年初,**镇政府领导要求被告人阳某甲协助政府发放**村**、**、**组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给村小组与村民,并让阳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专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813712********的银行卡用来管理和发放这笔补偿款。2012年2月14日,镇财政所将3598478元的征地补偿款转账至阳某甲新办理的这张银行卡上。

被告人阳某甲在负责原**村**、**、**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挪用拆迁补偿款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挪用最高一笔为2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4月2日将公款50万元挪用给霍某某进行营利活动,并获利1万元;

2、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将公款60万元、40万挪用给李某甲进行营利活动,并获利8千元;

3、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阳某甲先后五次分别认购200万元、18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8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23227.39元。

案发前,被告人阳某甲已将大部分公款发放给村民并将未发放的101万元及利息7070元交还**镇政府。案发后,阳某甲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并由汨罗市监察委员会暂扣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阳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党员信息材料、中共**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政府出具的**镇村支书、主任花名册、征用土地协议书、领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款凭条、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岑某某、孟某某、金某某、罗某某、霍某某、胥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阳某乙、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萍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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