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4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甲和被害人阳某丙均系衡南县**镇**村**组组民,被害人阳某丙家的房子于2014年建在被告人阳某甲家的左前方,之后两家邻里关系不和,积怨甚深,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被害人阳某丙家将化粪池建在被告人阳某甲家大门左前方的水井旁边,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害人阳某丙家在粉刷化粪池时,被告人阳某甲家认为被害人阳某丙家的化粪池会影响到自家水井,叫来村干部张某某、阳某乙到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阳某甲的儿子欧阳某某和被害人阳某丙因为两家之间的空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阳某丙拿砌刀砍伤欧阳某某的背部和额头,后被在场村干部制止。欧阳某某受伤后电话报警,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接警机关要求两家在事情处理好之前,被害人阳某丙家不能再施工。欧阳某某的伤势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8日7时许,被害人阳某丙不顾接警机关的要求,继续粉刷化粪池,被告人阳某甲见状上前口头制止,被害人阳某丙听后用拳头打了被告人阳某甲额头一拳。被告人阳某甲被打后,认为被害人阳某丙近些年一直欺压自己,儿子欧阳某某被被害人阳某丙打伤后还在住院,现在自己又被被害人阳某丙殴打,便瞬间情绪爆发,产生置被害人阳某丙于死地的想法。被告人阳某甲返回家中,从家门口拿了一把割草用的镰刀后走至化粪池处,被害人阳某丙仍站在化粪池里做事,被告人阳某甲手拿镰刀朝被害人阳某丙的头部一顿猛砍,被害人阳某丙的妻子即被害人王某某在阻止被告人阳某甲时亦被砍伤,后因镰刀被被害人阳某丙抢走,被告人阳某甲便返回家中。欧阳某某和被害人阳某丙家分别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阳某甲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阳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伤势鉴定:被害人阳某丙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创、左脸颊软组织创、双手及左肘窝多处组织创;顶、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持镰刀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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