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45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4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45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于某某、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转给李某某。李某某叫被告人于某某向被告人阳某甲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向被告人阳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48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阳某甲,两人在桂林市秀峰区**菜市“***宵夜店”门口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购买的海洛因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从购买的海洛因中拿出一部分,与被告人于某某、苏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路***居民区**栋*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拿毒品海洛因,李某某遂叫被告人苏某某将海洛因拿给刘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将海洛因拿到临桂区**路***居民区“***超市”门口处交给刘某某。民警当场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袋(净重0.1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于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于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甲、于某某、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于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1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阳某甲、于某某、苏某某现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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