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现住桂林市秀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阳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电话联系被告人阳某甲欲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阳某甲同意后。当晚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来到秀峰区**路56号7栋与9栋之间东侧铁门口与被告人阳某甲见面。吸毒人员罗某某交给被告人阳某甲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阳某甲将1小袋的海洛因用卫生纸包裹从铁闸门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阳某甲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袋(共计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主动交代自己居住的桂林市秀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还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搜查,缴获海洛因毒品5小袋(分别净重:0.13、0.04、0.06、0.08、0.06、共计净重0.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取样记录及指认照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
2、证人罗某某证言;
3、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阳某甲辨认作案地点、辨认买毒人笔录及照片、罗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健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甲取保候审处所:桂林市秀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无。保证人阳某乙,联系电话:1397834****。
2.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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