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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杜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64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2********,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有限公司总经理顾问,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村**路**号,现住阳江市江城区**,2018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林某甲,工作单位: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4417201110226371。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和林某乙、杜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9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及林某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28日已提起公诉。为查明事实,故将该案拆分审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0日,林某乙(已判决)代表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和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瑞丰公司向李某某良借款50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瑞丰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在市区金山路90号瑞丰金山凤凰第3、4、9、10幢共132套房产作为抵押,在瑞丰公司按期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出售抵押物。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16日间,瑞丰公司共偿还了4898万多元本息给李某某,李某某良按约定申请房管部门解押了83套被抵押的商品房,余下49套房产继续作为尚某某借款的抵押。此后瑞丰公司没有再偿还李某某良的本息。2016年9月26日,李某某良某某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0月11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02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查封瑞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90号瑞丰.金山凤凰第3、4、9、10幢共49套房产及冻结有关银行账户,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瑞丰公司、林某乙。

2017年8月至9月间,林某乙和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瑞丰金山凤凰小区第9、10幢部分房产因民事诉讼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以瑞丰公司的名义将9幢301房、303房、602房某某第10幢201房、202房、203房、301房、302房、602房销售给郑某某留等人,得款140万余某某,该款用于瑞丰公司及林某乙兵的个人开支。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江城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杜某某的某某、同案人林某乙兵的某某与辩解、证人证言、涉案楼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相关法院民事判决及查封文书、瑞丰公司提供楼房销售情况表、银行流水账单、瑞丰公司营业执照、任职通知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部分房产处于司法机关查封的状态下,仍伙同他人以公司名义对被查封房产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主某某,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12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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