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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留苟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阳留苟,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32831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2013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留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留苟于2020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路**号**园**栋楼下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魏某某放在上址的爱玛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44元)。

同日,被告人阳留苟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留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留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阳留苟现被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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