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阳红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2013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红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阳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本市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阳红军去至本市越秀区人民南路新亚大酒店门口,乘被害人王某某离开送外卖之机,盗窃得其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箱内的的快餐二份、数据线一条、锁匙二串、充电宝一个,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阳红军去至本市越秀区人民南路与仁济西路交界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5元),得手后骑车逃离现场。
3.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阳红军去至本市越秀区人民南路与仁济西路交界路口,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格仕铃牌20寸依兰公主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阳红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作案工具套筒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购车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红军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红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红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倚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阳红军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10张。
3.缴获的“7”字型套筒1个、套筒配件4个,VIVO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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