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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路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阳路,男,出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4********,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职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街**号,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阳路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0日阳路因盗窃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路同意使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阳路于2020年1月19日凌晨,在资阳市雁江区育才路63号以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秦某某放于标志轿车(车牌:川******)内的“大展宏图”金镶玉吊坠盗走。

2.被告人阳路于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在资阳市雁江区春天路西一巷春天半岛三期五六栋之间的侧门外,以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申某某放于别克轿车(车牌:川******)内的104元现金盗走。

3.被告人阳路于2020年03月18日04时许,在临江镇临江镇筏清路2段20号盗窃陈某某车牌为川******轿车车内财物,阳路盗得现金810余元、一个“赛菲尔足金”挂坠和一条黄金项链。当日13时许,阳路将盗得的挂坠和项链以817元的价格卖至资阳市雁江区和平某某84号的“川港钻戒定制临心”。2020年7月15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临心认证,“赛菲尔足金”挂坠价格为562.44元。

2020年4月9日民警在**镇**街**号**楼**房间将被告人阳路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阳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申某某、秦某某的陈述;3.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阳路的供述与辩解;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七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5卷,光盘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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