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阳飞,男,1982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0215311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无业,住隆回县六都镇二居委会寨正街11号。2013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阳飞在隆回县六都镇珠峰超市斜对面将0.1克的毒品贩卖给阳某乙,通过微信转账获利2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阳飞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户籍证明;2.证人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阳飞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飞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阳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阳飞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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