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身份证号码131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镇**美景**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于2017年8月3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身份证号码13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于2017年8月3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身份证号码452621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小区**栋**室(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镇)。曾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7年8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人,身份证号码232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镇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府**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7年7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身份证号码5139011987********,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创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宿舍**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7年8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身份证号码610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西安市**路公交车司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路**号(户籍地:西安市临潼区**办**街**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2017年9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阴某某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甘某某、刘某甲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阴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部分
2016年6月末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阴某某在河北省衡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租房内,使用在网上购置的制造铅弹的模具、冲床、切割器等设备非法制造铅弹后,采取物流快递邮寄、微信收款的方式,非法出售铅弹。2017年7月12日,通过韵达快递,以15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非法出售铅弹580发。2017年8月3日,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珍宝街韵达快递服务站抓获阴某某时当场扣押铅弹4500发。同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依法扣押制造铅弹的模具5个、冲床3台、切割铅丝机器1台、熔机1台、铅弹半成品6.3千克、5.5㎜铅弹38.6千克、4.5㎜铅弹8.5千克、快递单等物品。2017年8月11日,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镇**村**组,从曲某某处依法查扣被告人阴某某、李某甲非法制造、买卖的5.5㎜铅弹130发。
经鉴定,上述铅弹分别为4.5㎜气枪铅弹、5.5㎜气枪铅弹(2种)、6.5㎜气枪铅弹,共计23232发。
被告人阴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甲。
二、被告人阴某某、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非法买卖弹药罪部分
1.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唐某某(微信名:唐**、微信号:tangbin-****)(另案处理)处接到购买5.5㎜铅弹1000发的订单并微信收款450元后,使用 “A刘**”(微信号:fi****)的微信,通过微信名为“荒野**”(微信号:ESMG****)的王某甲的代理介绍,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名为“A**”(微信号:TUTU49485****)的甘某某的代理介绍,由微信名为“听丿**”(微信号:yh031****)的被告人阴某某接单后,以150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5.5㎜铅弹1000发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的方式,非法出售给唐某某。2017年8月14日,在四川省南充市从唐某某处扣押5.5㎜铅弹580发。
经鉴定,上述铅弹系口径为5.5㎜的高压气枪专用铅弹。
2.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府**号**单元**室内,使用“荒野**”(微信号:ESMG****),以14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另案处理)非法出售气枪铅弹400发、两根枪管。2017年6月7日,在李某乙经营的吉林省延吉市**街**酱汤馆,查扣122发铅弹、两根枪管、3支枪、钢珠、射钉枪单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122发铅弹为气枪铅弹。
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部分
1.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府**号**单元**室内,使用“荒野**”(微信号:ESMG****)的微信,以17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出售以火药为动力的手枪和30发火药枪弹。2017年8月16日,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路**号被告人赵某某住处,查扣1支手枪、29发火药弹、2个弹壳、1个弹头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的手枪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疑似手枪弹的29发火药弹为非制式火药手枪弹。
2.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府**号**单元**室内,使用“荒野**”(微信号:ESMG****)的微信,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微信名:A-刘**)的介绍,以1650元的价格,采取分多次邮寄的方式,将一支高压气枪卖给唐某某。2017年8月14日,在四川省南充市从唐某某处扣押该枪支。
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高压气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枪支弹药性能检验报告、枪弹检验鉴定书);
2.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制造铅弹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电话及电话卡照片说明、微信注册信息、支付宝注册信息、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枪弹照片、快递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反映等;
3.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钟某某、胡某某、支某某、李某丁、魏某某、李某戊、张某某、王某乙、曲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阴某某、李某甲、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阴某某、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鸿一
附:
1.被告人阴某某、李某甲、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28张。
3.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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