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房产销售,住本市江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阴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1时13分醉酒后驾驶鄂A****4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本市洪山区浅水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浅水湾路段碰撞湖北****公司施工围墙门柱,造成车辆、施工门柱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阴某某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此过程中,阴某某打电话邀约魏某某到场冒名顶替,后在公安机关确认驾驶员时,又主动承认是其本人酒后驾驶,公安机关遂将阴某某带往医院抽血检验,经查阴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6.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材料、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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