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庄**号,无前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阴某某酒后驾驶豫AH****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第六大街、南三环路高架桥行驶至第十四大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阴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3.血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