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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阴某甲投放危险物质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阴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6********,汉族,文盲,聋哑人,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阴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阴某甲因家中钥匙丢失,便想通过查看宁化县中沙乡练畲村渔潭11号邻居阴某乙家门口监控寻找钥匙。因阴某乙告知被告人阴某甲没有看到其钥匙,被告人阴某甲认为阴某乙不愿意帮忙,随后被告人阴某甲用竹竿去敲阴某乙家门口监控,阴某乙在劝阻被告人阴某甲回家过程中,被告人阴某甲摔倒在地,头部受伤流血。后被告人阴某甲产生了投农药至阴某乙家院内水井里,让其饮用含有农药的井水而生病的想法。当日23时许,被告人阴某甲从自己家中一楼楼梯底下拿出一瓶农药(农药成分为三唑磷,瓶身载明“中等毒”)倒入一部分到一个绿色喜力牌易拉罐啤酒瓶中,去阴某乙家院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易拉罐扔进水井后逃回自己家中。2020年7月7日,被害人阴某乙邀请本村村民30多人到自己家中吃擂茶,当晚阴某乙洗澡时发现从水井中抽取的水有臭味,便前往被告人阴某甲家询问阴某甲是否有投东西到其水井中,被告人阴某甲予以否认,随后阴某乙报警。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宁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阴某乙家院子内水井里提取的水样、院子内水龙头水样、水井中易拉罐内液体及从阴某甲家中扣押的农药瓶中提取的液体均检验出三唑磷成分。

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阴某甲在其家中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7月10日,被害人阴某乙父亲阴某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阴某甲的基本信息表、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阴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宁化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明等书证;2.证人阴某丁、阴某戊、陈某某、刘某某、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7.被害人阴某乙提供的其家中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甲为报复他人,在饮用水井中投放含有三唑磷成分的农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荣春

检察官助理:邱  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阴某甲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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