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021198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木沙·买买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021196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乡**村**路**号。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木沙·买买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木沙·买买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木沙·买买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木沙·买买提在上海市先后4次以每次2500元至5000元左右的价钱将大麻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数量合计至少1300余克。其中,11月30日晚,被告人木沙·买买提将一包大麻毒品以5000元左右的价钱贩卖给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将上述大麻毒品从上海市带回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与104国道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该包大麻毒品净重482.03克。经鉴定,该包大麻毒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2.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小马路廊桥附近先后3次以每次500元至700元的价钱将大麻毒品贩卖给艾某某,数量合计约45克。
3.2019年7月,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小马路附近先后2次每次以200元至300元的价钱将大麻毒品贩卖给K某某,数量合计约20克。
4.2019年11月,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先后2次以每次700元至900元的价钱将大麻毒品贩卖给吐某某,数量合计约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艾某某、吐某某、K某某、阿某甲、买某某、热某某、代某某、阿某乙、卡某某、阿某丙、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木沙·买买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证人艾某某、吐某某、K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卡某某、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木沙·买买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木沙·买买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运输,被告人木沙·买买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木沙·买买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沙·买买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益超
附:
1.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克热木、木沙·买买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卷、检察卷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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