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524号
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30198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巷**号**号。201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托合提•达伍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2199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乡**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托合提•达伍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3时,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与被告人托合提•达伍提结伙在上海市黄浦区**路**路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
同日,上述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结伙行窃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随身财物失窃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与被告人托合提•达伍提结伙行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查扣及发还情况。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相关法院判决书、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托合提•达伍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托合提•达伍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托合提•达伍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托合提•达伍提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阿不都外力•吐尔洪、托合提•达伍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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