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1990********,维吾尔族,小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乡**村**号。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和凯某某(已判决)在盱城街道新世纪广场小区南侧“沙县小吃”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王某某照顾小孩之机,采取相互配合的方式,由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窃得王某某外套口袋内VIVO牌V1732型号手机一部。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1元;
2.2019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与凯某某、米某某在盱城街道办事处五墩西路“小白手机”附近人行街道,趁被害人费某某抱小孩之机,采取相互配合方式,由凯某某窃得费某某外套口袋内VIVO牌X21型号裸机一部。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费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米某某、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木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阿卜来海提·麦合木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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