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地力·某某,男,1991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41991********,维吾尔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住库车县*****乡*****村五组039 号。因犯盗窃罪,2019 年9月,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阿迪力·某某,男,1994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41994********,维吾尔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住沙雅县***镇*****村1 组139 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南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 年5 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 年3 月,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地力·某某、阿迪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9 日15 时许,被告人阿地力·某某邀约被告人阿迪力·某某到浠水县**镇实施扒窃。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在**镇**正街**黄金商店门口处,由被告人阿地力·某某拉开被害人陈某某背包拉链,偷得一把雨伞后,迅速递交给紧跟其后的被告人阿迪力·某某。被告人阿地力·某某再次从包里偷得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50元,后二人又逛至**镇**粥铺旁的“**包子店”巷子口,由被告人阿地力·某某偷得被害人陈某甲单肩包里的现金5200 元,后分给被告人阿迪力·某某2500 元。当天下午,在**镇**正街农行附近,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赃款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约麦尔江·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 辨认笔录和照片;5.讯问视频光盘;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地力·某某、阿迪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地力·某某、阿迪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葵
附:
1.被告人阿地力·某某、阿迪力·某某现均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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