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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8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镇**村**组**号。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于2019年5月3日22时许,至本市静安区愚园路460号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并乘其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iPhoneXS移动电话(256G)一部,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被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2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在上海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财物失窃后报案的事实。

2.监控录像、摩拜单车用户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扒窃他人手机后骑行摩拜单车离开的事实。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都热合曼﹒麦某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

检察官: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换押证》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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