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阿录曲布,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80********,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录曲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阿录曲布至余姚市**镇**小区**幢**室,采用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5元;
2、同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录曲布至余姚市**镇**小区**幢**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貂皮大衣1件、背包1个和黑色皮鞋1双;
3、同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录曲布至余姚市**镇**小区**幢**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并从楼下红色长安汽车中窃得人民币110元。
同月18日,被告人阿录曲布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
2.被害人孙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阿录曲布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讯问视频、辨认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录曲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录曲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录曲布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录曲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录曲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阿录曲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阿录曲布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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