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阿扯作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4********,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乡**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西昌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扯作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扯作子与阿某某(不起诉)系亲兄弟关系。 2016年,阿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按彝族风俗习惯订婚,阿某某家付给杨某某家“彩礼”10万元,双方认可该婚约。2020年3月16日晚23时许,杨某某与被害人沙某甲在西昌市**广场附近**酒店**号开房并发生性关系,之后被阿某某通过手机“快手”软件发现。同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阿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阿扯作子、黑某某(不起诉)以及朋友王某某(不起诉)等人一起到该酒店。阿扯作子等人在月城广场汇合后来到该酒店,先由阿某某敲606号房间门,对方开门后,阿某某、阿扯作子、黑某某、王某某等人冲进房间,将杨某某、沙某甲的手机没收后,四人对房间内的沙某甲、杨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之后,阿扯作子和阿某某、黑某某、王某某等人强行将杨某某、沙某甲拉下楼,带上一辆车牌号为川W****的汽车,由阿某某的朋友郑子土(在逃,另案处理。)开车,阿扯作子等人将杨某某、沙某甲带往本市**镇**山**公园。其间,王某某和一名叫“阿聪”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在西昌汽车东站下车离开。被告人阿扯作子和阿某某、黑某某等人继续开车将杨某某、沙某甲带至尔舞山,到达后,阿扯作子等人将杨某某、沙某甲控制在车内,非法剥夺二人的人身自由至当日凌晨5时许,待阿某某父亲等一行人在尔舞山上与阿某某等人汇合后再次开车将被害人杨某某、沙某甲带至西昌市**乡杨某某奶奶家解决此事,未果。当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沙某甲的父亲沙某乙接到儿子沙某甲的求救电话后立即从盐源县赶到西昌市直接报警,西昌市公安局外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四合乡解救杨某某、沙某甲,并将阿某某带走。2020年3月25日,阿某某(不起诉)及家属与被害人沙某甲及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阿某某与杨某某解除婚约。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阿扯作子和黑某某、王某某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扯作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阿扯作子系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阿扯作子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金克彬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阿扯作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含光盘10张);
3.起诉书10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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