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有石且、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有石且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依然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每次作案前让被告人阿某某开车将自己送到作案现场附近,自己前往各小区寻找入户盗窃目标,作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阿某某将自己接回,从盗窃所得的赃款中付给被告人阿某某几百元不等的车费,如果被告人阿有石且当天未盗窃到钱财便不付给被告人阿某某车费。
1、被告人阿有石且于2019年5月2日凌晨4时许,窜至在西昌市航天大道**小区从围栏翻入,攀爬进入小区孙某某家中,从一女士挎包内盗窃现金6530元。
2、被告人阿有石且于2019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窜至西昌市航天大道**园西侧围栏,剪断北侧窗户防盗栏从窗户进入安某某家中,从一女士挎包内盗窃200元现金,在卧室内盗窃了4包中华牌香烟。(此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3、被告人阿有石且于2019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窜至西昌市**路**公寓小区从西侧大门翻入小区,顺着小区1栋防盗栏攀爬上田某某家靠西侧阳台的窗户拨开,翻入家中,在客厅西侧一房间内的三个钱包拿到阳台处将钱包里的现金5200余元盗走。
4、被告人阿有石且于2019年5月20日凌晨窜至西昌市**路**小区,从小区西侧围墙翻入,撬开南侧阳台推拉门进入**栋**楼**号,盗窃墨蓝色万宝龙高仿男士挎包1个。(此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5、被告人阿有石且于2019年5月20日凌晨窜至西昌市**路**小区,从小区西侧围墙翻入,从北侧厨房窗户采取攀爬进入彭某某家中盗窃六喜牌铂金项链一条、周六福牌玉坠一个、六喜黄金耳钉一副 、现金10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6、被告人阿有石且于2019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窜至西昌市**路**小区,从小区西侧围墙翻入,采取攀爬从北侧厨房窗户进入胡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左右。(已退还被害人1千元)
7、被告人阿有石且于2019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窜至西昌市**路**小区,从小区西侧围墙翻入,采取攀爬从北侧厨房窗户进入15栋4楼贾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0元左右。 (此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安民警于2019年5月21日4时许在西昌市合盐路高枧乡陈所村路段将正在等待接阿有石且的被告人阿某某抓获,在阿某某的配合下于5时许在西昌市河东大道二段下穿桥右侧辅道将被告人阿有石且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有石且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阿某某明知阿有石且盗窃而予以接送,二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阿有石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协助公安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萍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13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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