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阿木尔布,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92********,彝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甘洛县**镇**村**组**号。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木尔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阿木尔布伙同吉某某(在逃)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第一运动篮球场,采用由被告人阿木尔布动手、吉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篮球架透明箱子处的 “华为”P3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8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阿木尔布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尔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木尔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木尔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阿木尔布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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