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阿木尺合,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2017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木尺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7时28分许,被告人阿木尺合酒后驾驶川W*****小型普通客车沿蜀汉路往出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与蜀光路交叉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阿木尺合挡获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阿木尺合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4.9mg/100ml。
被告人阿木尺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木尺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尺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木尺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木尺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木尺合醉酒程度较高,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阿木尺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木尺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木尺合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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