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阿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001061835,云南省孟连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芒信镇海东村委会芒旧新寨6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2001********,云南省孟连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寨*号,到案前住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2001********,云南省孟连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阿某、李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阿某、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相互邀约为他人运送非法出境人员。2020年7月22日20时,阿某驾驶车牌为云JN****的面包车到孟连县**厂附近接到准备非法出境的外省籍人员。之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阿某从孟连县**镇往**镇方向探路。当日22时许,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镇**村至**村方向三公里处抓获李某丙。在李某丙带领下,民警在**镇**村**小组**附近查获车牌为云JN****的面包车,并抓获驾驶该车的被告人阿某,以及准备非法出境的外省籍人员5人。2020年7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孟连县**路污水处理厂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丙;经通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郭某某、李某丁、王某、葛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阿某、李某乙及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6.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阿某、李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阿某、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钊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阿某、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案卷6册,光盘18碟;
3.本案查获的手机、车辆等物品暂扣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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