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阿某,男性,1980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21980040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组**号,持有B2型驾照,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阿某在**市**路房产大楼**医院附近酒店开3021号房间,并将新Q*****号车停在酒店前独自在房内喝啤酒和白酒,次天14:20时许被告人阿某跟朋友麦某一起打算去**县,被告人阿某先下楼驾驶停在酒店前的新Q*****号车到**医院前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触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和朋友报案,当时附近便民警务站警察接到指挥中心通知赶到现场调查期间,被告人不积极配合调查趁其不备跑到酒店房间再次喝白酒和啤酒,到达现场的警务站警察和交警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人阿某返回酒店房间并前往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阿某发现其酒后驾驶行为,带其去验血。
被告人阿某血液样品检出290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4.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八千元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力亚尔·麦麦提
姑丽加玛丽·米吉提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 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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