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举来社,住址:莱阳市**镇**宿舍。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住址:莱阳市**镇**宿舍。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阿某某与吉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凌晨,骑摩托车至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关小区,由被告人吉某某在小区外接应,被告人阿某某攀爬阳台进入小区东数第三单元二楼西户的董某某家中,窃取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红米手机1部及吊坠等物品一宗。案破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2、被告人阿某某与吉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凌晨,骑摩托车至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富水小区,由被告人吉某某在小区外接应,被告人阿某某攀爬阳台欲进入17号楼西1单元1楼西户的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未得逞;被告人阿某某随后攀爬阳台进入6号楼东2单元3楼西户的赵某某家中,窃取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手表3块、乐视手机1部、玉石球1个及项链、大衣等物品一宗。案破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于2019年10月23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盖某某等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一笔犯罪事实系未遂、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吉某某系自首、从犯、其中一笔犯罪事实系未遂、部分退赃退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波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2册、书面材料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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