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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四某某妨害公务案)_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84********,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镇**村,无前科。2020年04月03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四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88********,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镇**村,无前科。2020年04月0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0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5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30日凌晨1时左右,醉酒状态的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和证人商某某、嘎某某在老江达村桥上大声聊天时,因担心扰民,正值班的江达县公安局老江达警务站民警布某某闻讯赶来,欲劝其回家,言语间被告人阿某某就把手中装有青稞酒的塑料瓶(冰红茶大瓶,未盖瓶盖)砸向被害民警,被洒了一身,也淋湿了手机屏幕导致不能拍摄(手机未受损),紧接着被告人四某某也向被害民警的右侧太阳穴处和左肩部处各打了一拳,之后被在场的商某某、嘎某某以及后续赶来的扎某某劝开,两名被告人遂离开了现场。

经江达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布某某右侧眼角外侧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颌窦炎,致其轻微伤。

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于2020年03月30日凌晨02时许向江达县公安局老江达警务站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及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信,情况

说明3份、姓名统一证明、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3份;江达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1份;老江达警务站三月值班表1张等;

2.证人商某某和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阿某某和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和四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意见,该案中两名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特建议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均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达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仁青央措

2020年06月01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达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2 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复印件各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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