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7199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住乌什县**镇**路**巷**号,务农。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9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住乌什县**镇**路**巷**号,务农。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帕某某乘坐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丰田牌轿车(车牌:冀F*****)多次到望都县**超市、**楼扒窃手机。
一、2020年1月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帕某某在**超市北门口盗窃许某某华为荣耀V10型手机一部,于2018年年底花3000余元购买;盗窃陈某某进苹果8型(内存256G)手机一部,于2019年6月份在网上花2000元购买的二手手机。
二、2020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帕某某在**超市北门口盗窃王某甲VIVOX21型手机一部,于2019年夏天花3000元购买。
三、2020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帕某某在望都县**超市正北门门口盗窃王某乙苹果6型手机一部,于2016年花5000余元购买;后二人到望都县**超市,在**超市南门门口盗窃杨某某华为P20型手机一部,价值125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光霞
2020年4月28日
附:
1.两被告人现分别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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