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经名: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8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街**小区**单元**室。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79********,东乡族,初中文化,**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住本市头屯河区**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92********,回族,初中文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经名:玉素甫),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80********,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戊,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76********,回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住本市新市区**街**巷自建房。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9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9********,汉族,大专文化,**派出所警务站巡逻队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本市头屯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95********,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87********,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苏某某、邱云伟、白某某、妥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阿某某、马某甲为了替姚某某向被害人崔某某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马某丙、妥某某、苏某某先后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时间商务宾馆、粮校市场自建房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崔某某十余天。同年6月,被害人崔某某将朋友刘某某的一辆雷沃牌铲车抵账20万元交给姚某某。
2、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阿某某、马某甲为了替姚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白某某、邱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非法拘禁在库尔勒市如家宾馆、七天连锁酒店及本市徽太宾馆、都市风情园宾馆、前海宾馆和精河县精河宾馆,时间长达3个月。期间,被告人阿某某、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丁多次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还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本市新市区石人沟附近荒地,让许某某下跪并向其头部浇水使其挨冻,被告人马某甲还安排被告人马某丙、苏某某到许某某精河家中拍摄其家人视频,以威胁许某某还款。经核实,被害人许某某共还款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妥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邱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羁押证明、列车同行分布图、宾馆入住记录、公安情报搜索、欠条、施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打款凭证等;
2证人冯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施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阿某某、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苏某某、邱某某、白某某、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苏某某、邱某某、白某某、妥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1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苏某某、邱某某、白某某、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妥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苏某某、邱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
2019年10月8日
附:1、被告人阿某某、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苏某某、邱某某、白某某、妥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害人许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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