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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李某某抢劫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99********,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抢劫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在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阳光舜苑小区外的人行道上,李某某假装向被害人代某某问路,趁被害人不备勒住其脖子,阿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右手大拇指划伤后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及一包“云烟”牌香烟。后,阿某某、李某某逃离案发现场。

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宏皋

                                               检察官助理 张进驿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二份、提讯证二份,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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