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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沙某某抢劫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未检刑诉〔2017〕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4日22时许,在巨某某**路**路上,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伙同吉某甲、吉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步行由此经过的被害人范某某的手提包,由阿某某、吉某甲负责抢包,沙某某、吉某乙负责望风,在被告人阿某某夺包不成后,被告人吉某甲住被害人的嘴并抓其头发,被告人阿某某趁机将包抢走,包内有苹果5S手机1部、黄金耳钉1副、黄金戒指1只、黄金转运珠1只及口红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371元、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76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10元,总价值人民币3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吴某某、杜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星领

检察员王亚军

2017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被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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