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82********,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稻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3月0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阿某某、罗某某驾驶川V5****白色面包车从稻城县金珠镇出发驶向稻城县省母乡日火电站往县城方向约800 米处的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工地内的钢芯铝绞线剪断搬运上车,盗得钢芯铝绞线1167千克,后其二人分三次卖予稻城县金珠镇**废品收购站,获利70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日23时许,两人以同样的方式盗得钢芯铝绞线1157千克,两人欲再次出售给废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价值鉴定:阿某某、罗某某两次盗得的钢芯铝纹线合计:29202. 24元(贰万玖仟贰佰零贰元贰角肆分)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罗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木有布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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