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36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91990********,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厂。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同年4月12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3月13、同年5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阿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在颍上县**乡、**镇、**乡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颍上县**乡被害罗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利用竹梯攀爬至二楼进入营业厅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手机16部价值人民币16355元及1台TCL电视机。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TCL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299元。
2.2016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颍上县**乡**村陈某乙经营的“**”超市,利用竹梯攀爬至二楼进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及香烟30余条价值人民币5640元。
3.2016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人阿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颍上县**镇**街江某甲经营的超市,利用竹梯攀爬至二楼进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3700余元、香烟30余条价值人民币4691元及苹果6手机1部。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288元。
4.2016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颍上县**乡**村汪某某经营的超市,利用竹梯攀爬至二楼进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60条价值人民币11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烟草客户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等书证;
2.江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陈某丁、江某甲、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阿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琪
2017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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