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13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1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2001********,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9********,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本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沙新路倍泰厂路段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阿某某、马某某使用工具将申某某砸伤。申某某的朋友沙某某闻讯赶来帮忙,阿某某、马某某遂逃回科苑城龙多科技园工厂宿舍811房。后申某某持刀与沙某某到上述宿舍找到阿某某,申某某持刀将阿某某划伤。2020年3月4日,阿某某、马某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原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阿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二人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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