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78********,彝族,文盲,原系本市**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虎门大队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吉某甲(男,殁年18岁)、吉某乙,行驶至本市**镇**路段与路边路肩发生碰撞,造成阿某甲、吉某乙受伤及吉某甲现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公安民警在医院内将阿某甲抓获归案。经查,阿某甲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经鉴定,阿某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92.40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阿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吉某乙、吉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吉某甲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随后,阿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吉某乙、吉某甲家属的谅解。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阿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因阿某甲不到案而对其追捕,后于2019年11月10日在四川省西昌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阿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吉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电子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黎俊彤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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