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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7********,彝族,无业,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附近出发,行驶至高新区中环路紫瑞大道路段,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隔离护栏和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阿某某继续驾车前行,当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北段石羊立交桥下桥处时,被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阿某某进行检测和对阿某某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样乙醇浓度鉴定,其结果分别为213毫克/100毫和214.2毫克/100毫升。 

经认定,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阿某某赔偿了撞损的交通安全设施4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阿某某的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炜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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