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8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第十三师**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区**乡**村**组**号院**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8000元,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玉某某在**场**小区阿某某家喝酒,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到玉某某家喝了两杯白酒后,驾驶新L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三师黄田农场五星大道锦绣苑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道路左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阿某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一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阿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山江·艾里
检察官助理:叶庆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74273****)。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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