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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9********,彝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的力帆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新蔡县S335省道河坞乡胡老庄附近搅拌站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芯华

检察官助理:马雪楠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四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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