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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4341988********,彝族,初中文化,南京市建邺区**足浴店打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住南京市建邺区**足浴店店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皖AQ****号小汽车,行驶至宁宣高速沙塘收费站入口处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公路十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告人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谷建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8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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