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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9******0530,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鄯善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再次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2时09分,被告人阿力木江·哈山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K***14号桑塔纳牌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阿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不力提甫依沙克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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