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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92********,藏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青海省**公路段,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住海晏县西海镇**巷**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1时47分,西海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阿某某驾驶的青A2338L的北京现代牌白色越野车与被害人刁某某驾驶的青A6A293的大众牌轿车在西海镇门源路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阿某某系酒后驾驶车辆,经鉴定,被告人阿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3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鹏

检察官助理:黎玉珍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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