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阿*****·阿**,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30424241X,维吾尔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喀什市**路***号院平**栋*号,喀什****有限责任公司调度员,准驾车型:C1,无前科,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阿**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阿*****·阿**与其朋友在喀什市西域大道巴格扎得美食城吃饭、饮酒,其喝了约500毫升伊力牌白酒。当日凌晨8时许,被告人阿*****·阿**驾驶新Q*****号车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速八酒店前出发,行驶至多来特巴格路百花村警务站前路段时,车辆撞到施工的路基,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阿*****·阿**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阿*****·阿**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阿**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阿*****·阿**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龙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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