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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93********,彝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医院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18年11月2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三路路口东侧处时,与前方停在此处等待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的鲁E*****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阿某甲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阿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阿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阿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莎

2020年1111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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