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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96********,维吾尔族,本科文化程度,天山TS*** 警务站巡控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路**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01时25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山区**路路段时,被夜查的交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抽血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

2. 鉴定意见:【2019】法毒鉴字第A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

5.视听资料和有关照片;

6.刻录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巴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书记员:古再丽努尔·托合提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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