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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69********,彝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越西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边(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铜线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龙铜线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苏A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阿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阿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8.3mg/100mL血。

被告人阿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阿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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